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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争议的诉讼时效 ≠2 年 [原创 2008-01-24 17:50:30]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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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争议的诉讼时效 ≠2 年

根据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只要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就能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拖欠的所有工资。该条没有对拖欠工资的时间加以约束,那么即使超过2年以上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而这显然与民事诉讼中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限制规定不符,为什么要用这一司法解释来对劳动报酬争议的诉讼时效进行特别的规定呢?

首先,劳动力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它不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还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动力后,用人单位理应给付劳动者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

其次,根据当代劳动法的研究理论,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并不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民法中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根本不适用于劳动法。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并不是真正的平等关系,双方在经济地位上有着十分悬殊的差别,不可能进行真正平等的协商。劳动关系并非民事关系,劳动争议也并非民事争议。劳动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时自然属于私法的范畴,但随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劳动法已不再是纯粹的私法,而是被注入了大量的公法因素,更多地带有了公法的色彩。所以,劳动法兼具有私法和公法的两种属性。因此,劳动法是一个独立于民商法的法律部门,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项共识。而《劳动法》只规定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但并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也就不能适用民法中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

总之,该条司法解释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不明确时间的限制,是贯彻劳动法精神的具体做法。也应为广大劳动者真正理解和应用,即劳动报酬争议的诉讼时效是无限期,而不仅仅是2年,这样才会让那些黑心的周扒皮无机可乘。

关于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还请各位同胞,以及有关法律专家指正,大家一并探讨最正确的答案。

 

 

 

分类: 政策性文件
所属版块: 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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