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驳中国银行总行“来访问题答复意见”
一、“有权依法终止与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吗?
首先,不是“终止”,而应是“解除”。此次被迫离行的500余名代办员,都是10年到20年工龄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而却由于中行的违法从未签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既然从未约定过何时合同期满,又何谈“终止”呢?而中行又怎么有权“终止”呢?恐怕是自以为有特权吧!难道中行想用如此低劣的伎俩,就来蒙骗3000多双雪亮而愤怒的眼睛吗?也只能是掩耳盗铃吧。所以事实和法律确定只能是“解除”,但解除的程序合法吗?
其次,不是“依法”,而是“违法解除”
其(一)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其(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纵使鸡蛋里挑骨头的中国银行勉强套用此条第三款,但也应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为准,中行却是违法(当日开会,次日解除)解除旧的事实劳动关系,真是无法无天,哪里来的“依法”。
其(三)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尚在“三期”的年轻母亲,还有处在医疗期正在北京看病的严重肾积水患者,在向中行有关部门书面递交了医疗期内的证明及请假条,均被领导当场扔在地上,这样明显践踏了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违法行为,又岂是“依法”。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认定“山西省分行无权违法解除与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
二、中行给的是“部分同工同酬等依法所得”补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离行职工拿到手的每年4575元补偿金,是中行拖欠职工“同工同酬、带薪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费等等”应得收入的部分补偿,而实际上并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
三、不能仲裁,只能上访
面对中行的恣意违法,我们可以提起仲裁吗?不能。因为我们已正式向山西省大同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劳动保障监察申请书”,但竟然被悍然拒收。在中国银行明显违法(依据前文已述)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图1),
也赫然盖着“大同市劳动仲裁办公室”的专章;而国家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文本上(图2),
白纸黑字要求写清“解除”的法律依据。真相大白了,中国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就干脆不用国家的正规文书,而为虎作伥的有关机关竟然对这样非法的文件默认并盖章支持;这样的执法机关,又怎会为劳动者伸张正义呢?
我们认为中行的答复完全是颠倒黑白,但,有再大的异议,我们也不会去与中行狼狈为奸的某些机关仲裁,因为我们这些可怜的羔羊不愿刚被中行剪的毛光皮瘦,而再去送入虎口。但路还是有,国务院、党中央、联合国,相信他们总会有地方给我们主持公道。
: 社会


